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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问答 » 常识 » 雇工将轮胎店的轮胎运走卖掉,盗窃职务侵占
TUhjnbcbe - 2021/6/25 1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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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辽刑初号盗窃罪一审刑事盘山县人民法院-12-07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害人王某某雇佣,自年2月左右至年7月中旬,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的盘山县某轮胎销售中心(东明轮胎店)做小工。该店未设置仓库保管员,进出轮胎必须经王某某指示。小工没有私自销售轮胎的权利,主要负责维修及安装轮胎,在店内住宿时也帮忙照看店面,防止店内物品丢失。年5月的一天晚上17时至21时之间,刘某甲趁店内只有其一人之机,秘密窃取韩泰、SK、黑蚂蚁三种品牌轮胎共18条,总价值人民币元,并雇佣李某驾驶的辽L×1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将之存放至其事先租用的,盘山县居民宋某某家的一间房屋内。年1月26日上午,刘某甲又雇佣闻某某驾驶的辽L×2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将轮胎转移,并存入至大洼县清水镇刘某废品收购站的一间房屋内。年2月的一天,上述轮胎被刘某甲再次转移后灭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洪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管轮胎库房、收钱等工作,在销售轮胎时也并非必须经王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是在其具有看管和经手店内轮胎职务便利的期间所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年2月左右至年7月中旬,被被害人王某某雇用被告人刘某甲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的盘山县某轮胎销售中心(东明轮胎店),负责轮胎安装和维修工作。该店未设置仓库保管员,进出轮胎必须经王某某指示。工作人员没有私自销售轮胎的权利,工作人员在店内住宿时也帮忙照看店面,防止店内物品丢失。年5月的一天晚上17时至21时之间,刘某甲趁店内只有其一人之机,秘密窃取韩泰、SK、黑蚂蚁三种品牌轮胎共18条,总价值人民币元,并雇用李某驾驶的辽L×1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将轮胎存放至其事先租用的,盘山县居民宋某某家的一间房屋内。年1月26日上午,刘某甲又雇用闻某某驾驶的辽L×2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将轮胎转移,并存入至大洼县刘某废品收购站的一间房屋内。年2月的一天,上述轮胎被刘某甲再次转移后丢失。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被告人近亲属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由东明轮胎经销处负责人王某某于年2月20日,报案至盘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称其位于辽宁省盘山县的东明轮胎经销处库房内的轮胎被盗,并怀疑是曾在其店内负责安装轮胎及夜间看守门店和库房的员工刘某甲所为。经太平派出所侦查后,于年6月14日9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刘某甲到案后,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2.营业执照证明:盘山县某轮胎销售中心于年5月2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经营场所盘山县,经营范围轮胎、钢圈零售。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在盘山县经营一家轮胎店,名字叫东明轮胎经销处。年5月30日,王某某清点库存,发现库存少了20条轮胎,其中韩泰12R22.5AL81轮胎6条、SKR轮胎2条、SK12R22.轮胎7条、SK12R22.轮胎2条、SK12R22.轮胎1条、华乐R轮胎1条、黑蚂蚁12R22.轮胎1条,上述轮胎都是全新未使用的新轮胎,都是正品。轮胎店内有两个库存表,一个是王某某根据轮胎销售情况记载的库存表,另外一个是小工根据实际库存记载的库存表,王某某通过比对年6月份其和小工记载的两个库存表,发现上述轮胎的数目对不上,差20条轮胎。清点库存时范某某和刘某甲在场,王某某询问范某某与刘某甲是否知道此事,刘某甲称不清楚此事。因店里监控坏了,也没有证据,所以没有报案。年2月17日,王某某通过店旁边在“宴会城”打工的一名“老太太”得知,刘某甲开车去“老太太”姓宋的邻居家取过轮胎。王某某得此线索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是在年过完年到王某某的轮胎店工作的,同年7月中旬因出车祸离开的,刘某甲主要负责安装轮胎,晚上在店内挨着库房的屋子居住,轮胎就放在库房里,钥匙插在库房的门锁上。刘某甲在店里居住时负责看守门店和库房,卖轮胎时都是现金交易,也有刷卡的,王某某在店里时,交易必须通过王某某,王某某不在店里时,有人要购买轮胎,小工或者客户必须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告诉他们轮胎卖多少钱,小工收取现金,等王某某回到店里时小工再将钱交给王某某。刘某甲及其他小工没有私自卖轮胎的权利。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在盘山县太平镇农村宴会城工作,位于盘山县太平镇盛世桥附近公路段大楼,宴会城楼下有一家名为东明轮胎的轮胎店,老板叫王某某。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何某某在盘山县某地自家房后干活,看到东边邻居宋某某家后门来了一辆白色带斗的货车,有两名男子正往车上装轮胎,宋某某在旁边站着,何某某认出装轮胎的其中一人是之前在东明轮胎店工作的小工,另外一人应该是货车司机,何某某听到该名小工说是18条轮胎,都是大车轮胎。该名小工在年在东明轮胎店工作,后来听说出车祸了,腿折了就不在东明轮胎店工作了。何某某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年5月份的一天,有名男子开着一个带斗的车来到宋某某家(辽宁省盘山县),进院后问宋某某房子是否出租,称要放轮胎,宋某某表示同意,将后房东面的一个小屋出租给该名男子,租金每月元,过二三天后的一个晚上,该名男子将20条轮胎拉过来,都是大车竖纹的轮胎。该名男子雇的是一台白色带斗的拉货车,车主是租住在宋某某家后面韩某某家。年1月末,刚过完农历新年的一天9时许,该名男子从大洼县雇了一台蓝色较大的带斗车,将轮胎取走2条,说是卖给别的修理铺,剩下的18条轮胎说要卖到大洼去。该名男子身高1米7左右,取轮胎时有一条腿折了,自称是被车撞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年5月份的一天,有一名男子来到刘某家问房子是否出租,称要放轮胎,刘某表示同意,将后房东面的一个小屋租给了该名男子,每月租金元。此后的一天晚上,该名男子把轮胎放屋里就走了。年1月份左右,该名男子将轮胎都运走了。后来该名男子说出车祸了,来的时候拄着双拐。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租住在盘山县某地韩某某的房子。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一名男子雇用李某车牌辽L×1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说盛世桥附近有个轮胎店,库房轮胎放不下了,将轮胎拉到他租的房子里。李某与该名男子来到盘山县太平镇盛世桥东面一个大楼的轮胎店里,该轮胎店楼上是一个宴会楼,该名男子从轮胎店里将轮胎推出来,李某在车上负责摆放,都是大车轮胎,装了一车。之后,李某开车返回该名男子租住的房子处,与李某租住的地方不远,该名男子将轮胎推进屋,交给李某车费元。当时去取轮胎时是17时许,18时许将轮胎拉走。8.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明:闻某某是辽L×2号货车的车主,年1月26日11时许,闻某某来过盘山县太平镇,是朋友给闻某某介绍的一个活,说有人要拉轮胎,闻某某与雇车的人联系,来到太平镇国道锦鹤门业南面与货主见面,货主是一个年轻小伙,带着闻某某来到村子里一个平房的后门,然后货主从平房里取出轮胎往车上装,当时还有一个老爷子帮忙,装完后,货主让闻某某往大洼清水走,到了清水镇南面交通岗右拐一个平房人家,把轮胎卸了下来,当时还有货主的父亲和该平房家的一个男的在场。货主和他父亲是坐黑色吉普车来的,货主给闻某某元车费。轮胎都是大车用的,挺新的,能有10多条。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货车司机,经营一台小型营运货车,车牌号为辽L×3。年1月26日9点30分左右,刘某1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要雇车从太平拉点轮胎去大洼清水,因刘某1当时没有时间,正好闻某某在他旁边,就将该号码告知闻某某,让他去联系拉轮胎的事。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与丈夫刘某在大洼区清水镇立新村开了一家废品回收站,名叫振兴废品回收站。刘某2是刘某的亲二哥,刘某甲是刘某2的儿子。王某1家的货车是蓝色的,车牌号为辽L×4,车主是刘某。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经营蓝色奥驰货车,车牌号为辽L×4,刘某的妻子王某1经营废品回收站。刘某2是刘某的二哥,刘某甲是刘某2的儿子。年1月26日(过年的头一天)上午,刘某2打电话说有几个轮胎放刘某家的废品收购站,然后刘某就去废品收购站等着,有一辆货车停在收购站的南门处,刘某2和刘某甲还有货车司机就往废品收购站卸轮胎,轮胎是货车的轮胎,型号好像是0或的,能有10多条轮胎,刘某帮忙卸了两三个后有事离开了,把废品收购站的钥匙交给了刘某2,在正月十五左右的时候,刘某发现刘某2放在废品收购站里的轮胎没有了。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系刘某甲之父。年1月26日,刘某甲从外边回到家说同事买了一些轮胎想找个地方存放,刘某甲想把轮胎存放在大洼清水其叔叔刘某家废品收购站,但刘某甲找不到地方,让刘某2开车一起去。刘某2驾驶辽L×5号黑色吉普车载着刘某甲去往大洼县清水镇,刘某甲说拉轮胎的司机在大洼县清水镇加油站等着呢。到加油站后,看见一辆装有轮胎的货车在那等着,然后刘某2开车在前面带路,把货车带到了刘某家的废品收购站。之后,刘某2给刘某打电话说明来意,过了一会儿,刘某过来将门打开,刘某2几人开始从货车上卸轮胎,存放在废品收购站的一个小屋里,刘某因有事先离开了,把钥匙留给了刘某2,刘某甲给了货车司机元钱。轮胎数量大约有十七八条左右,都是大车轮胎。刘某2手机号为×6,刘某手机号为×7。1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于年年底至年4月下旬期间,在盘山县太平镇王某某经营的东明轮胎经销处工作,年8月3日又在该轮胎经销处工作。刘某甲是在年2月中旬来的,大约在同年7月中旬离开的,张某3离开期间,范某某来此工作。张某3与刘某甲负责维修和安装轮胎,如果有人买轮胎,就得跟王某某说,然后员工负责安装,晚上在店里仓库外面的一个小屋里住,如果有人买轮胎,也得跟王某某打招呼,然后才能干活,买卖轮胎必须要经过王某某同意。店里员工有一份仓库库存轮胎记录,王某某手里也有一份记录,记载库存有多少轮胎,每种轮胎的数量及每天进出多少货。仓库不上锁,店内有监控设备,后来听王某某说,张某3不在这工作期间监控坏了。王某某平时经常在店里,有时出去办事,店里就由张某3和刘某甲打理,但王某某晚上不在店里住。张某3与刘某甲也负责帮着王某某看护店,防止店里丢东西。1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于年5月1日至16日在盘山县太平镇王某某经营的东明轮胎经销处工作,同年5月27、28又回到此处工作。刘某甲是在年7月中下旬因出车祸离开的东明轮胎经销处,刘某甲离开后,张某3又回来工作。范某某与刘某甲都是修理工,如果有人买轮胎,就得跟王某某说,然后员工负责安装轮胎,晚上在店里仓库外面的一个小屋里住,如果有人买轮胎,也得跟王某某打招呼,然后修车换轮胎,晚上活都特别少,范某某工作期间,一个月晚上也就能接2、3个活,买卖轮胎都必须要经过王某某同意。年5月末的时候,王某某清点库存,当时范某某和刘某甲在场,王某某发现轮胎少了20条,还说在此之前还发现少了3条轮胎。店里员工有一份仓库库存轮胎记录表,基本都是刘某甲记的,王某某手里也有一份记录,记载库存有多少轮胎,每种轮胎的数量及每天进出多少货。仓库不上锁,因为员工都在仓库门口的屋子住,为干活方便很少上锁。店内装有监控设备,但后来王某某翻看视频录像时,发现没有记录了。王某某基本天天在店里,偶尔出去办事,王某某出去时就由范某某和刘某甲看着店,有事给王某某打电话请示,但王某某晚上不在店里住。范某某与刘某甲还负责帮王某某看护店,防止店里丢失东西。年东明轮胎经销处主要经营韩泰、公牛、黑蚂蚁、华乐、SK牌子的轮胎,其他的全诺、中威、南韩等牌子的轮胎量非常少。轮胎规格比较多,大部分12R、R等规格。店里不经营旧轮胎,换下来的旧轮胎都折抵新轮胎的钱,然后当废品卖掉。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海城市经营一家轮胎销售店,与王某某系姐弟关系,盘山县某轮胎经销处的法人是王某,但店内的销售事务都由王某某负责。东明轮胎经销处进货由王某负责联系经销商,发货直接发到东明轮胎经销处。王某某向王某说过丢失20条轮胎的事。16.情况说明及通话详单、通话记录光盘证明:经盘锦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调取通话记录显示,年1月26日,刘某甲(手机号×9)曾与刘某1(手机号×8)、闻某某(手机号×10)电话联系;刘某2(手机号×6)曾与刘某(手机号×7)电话联系。17.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东明轮胎销售中心位于盘山县太平镇盛世桥东面公路段大楼一楼及屋内休息室和轮胎库房情况;宋某某家及轮胎存放位置情况;刘某家废品收购站及刘某的辽L×4号蓝色奥驰卡车情况;李某的辽L×1号小货车及李某指认用该车运输过轮胎情况;闻某某的辽L×2号货车和闻某某指认用该车拉轮胎的情况。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何某某辨认,年1月中下旬,从宋某某家运走一些大车轮胎的并曾在东明轮胎经销处工作过的小工就是刘某甲;经李某辨认,年5月份的一天,一名年轻男子雇佣其车牌号辽L×1的小型货车从盘山县太平镇盛世桥附近,一个大楼的轮胎店里运输轮胎至盘山县某地,该轮胎店就是东明轮胎经销处;经闻某某辨认,年1月26日10时许,其受刘某甲雇佣驾驶辽L×2号货车去盘山县某地宋某某家取轮胎,后将轮胎运送至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刘某家废品回收站。1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泰牌12R22.5AL81型号轮胎市场批发单价元;SK系列型号轮胎市场批发单价最低为元;黑蚂蚁牌12R22.5.67型号轮胎市场批发单价元。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刘某甲于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王某某经营的东明轮胎经销处打工,负责轮胎修补和更换,不负责销售。刘某甲大部分晚上在店里住,王某某并未要求员工必须晚上在店里住,只是说怕晚上有活,可以在店里住并顺便帮忙看着店,以免财物被盗,店里没有安排管库员,与刘某甲一同工作过的还有张某3和范某某。店里轮胎出入库都要经过王某某本人同意,员工们干活时使用了多少轮胎就在员工统一的一个记账本上记录下来,方便王某某核对库存。同年5月份左右,刘某甲在盘山县某轮胎经销处东侧的村子里租了一个房子,是从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手里租的,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元。租房子是因为王某某给刘某甲的工资少,想偷轮胎卖掉换钱。5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刘某甲联系了白天在太平路口雇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让车主来拉轮胎,价钱是元。当天就刘某甲一个人在店里,从库房里随机偷了18条轮胎装上货车,运送到刘某甲租用的房子里,当时出租房子的老头还帮刘某甲清点了轮胎数。年7月17日,刘某甲因出车祸就不在王某某的店里打工了。快到年底时,因租的房子到期了,剩余的房租钱还没交,年1月26日,刘某甲联系手机里存的一辆货车电话,让车主把轮胎从租房子的地方拉到大洼县清水镇,当时那个司机说没有时间,给刘某甲另一个货车司机的电话号码,刘某甲与货车司机联系后,在租房子的路口等司机,然后一起去租房子的地方取轮胎。刘某甲让蓝色厢式货车司机先将轮胎运到大洼县清水镇,刘某甲回到家找父亲刘某2说买了一些轮胎要放其叔叔刘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因找不到地方就让刘某2陪着一起去,刘某甲与刘某2驾驶自己家的吉普车一同去刘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刘某甲对刘某说轮胎是买的要放在刘某家,刘某表示同意。刘某甲与货车司机还有刘某一起将轮胎卸在废品收购站的库房里,然后给了货车司机元钱。年2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接到派出所电话要了解王某某丢轮胎的事,因心里害怕,过了两三天后,就在盘山县太平镇又雇佣了一辆蓝色厢式货车,一同去刘某家将轮胎装上车往盘山县太平镇的方向开,大约开了20分钟左右,在一个离外环路边10米左右的荒草地,刘某甲让司机停车将轮胎卸下来并给了司机元钱,刘某甲也打车离开了。次日,刘某甲打车到藏轮胎的地点发现轮胎已丢失。刘某甲所盗取的轮胎都是王某某进货来的全新轮胎,所偷的轮胎一共是18条,其中韩泰牌4条、盛凯(SK)牌8条左右、黑蚂蚁牌4条左右。2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管库房轮胎、收钱等工作,在销售轮胎时也并非必须经王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是在其具有看管和经手店内轮胎职务便利的期间所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在案证据中营业执照、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3、范某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东明轮胎经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王某某为该轮胎店的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系王某某雇佣的员工并负责维修和更换轮胎工作,其无私自处分轮胎的权利。日常对外销售轮胎时,员工均须经过王某某的同意或打电话请示,晚间员工在该店住宿时顺便帮王某某看护门店,防止财物丢失。综上所述,刘某甲系王某某的雇员,系上下主从关系,王某某为店内财物的实际占有者与支配者,存在对财物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支配关系。刘某甲对店内财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即使刘某甲事实上占有财物,也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人,王某某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刘某甲亦不存在任何的职务便利。再则,结合证人宋某某、刘某、李某、刘某1、闻某某、王某1、刘某、刘某2的相关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事先预谋,提前选好用于藏匿轮胎的地点,趁晚间其一人在店内时,运走店内轮胎18条,且将轮胎转移藏匿多处地点,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14日起至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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