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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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推动社会诚信进步
01姓名
李成峰
身份证号
xxxxxx57
家庭地址
息县东岳镇乌庙村毛李庄东组
未履行金额
9万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02姓名
徐鹏鹏
身份证号
411996xxxxxx16
家庭地址
息县彭店乡金王楼村张西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03姓名
宋刘闯
身份证号
xxxxxx51
家庭地址
息县东岳镇肖庄村宋庄西前组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15民终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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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姓名
杨磊
身份证号
411986xxxxxx18
家庭地址
息县关店乡前彭村五里店组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05姓名
谢立伟
身份证号
xxxxxx12
家庭地址
息县城关北街红星路三巷90号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06姓名
罗文兵
身份证号
xxxxxx3X
家庭地址
息县八里岔乡陈大洼村沟店组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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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姓名
秦洋
身份证号
xxxxxx15
家庭地址
息县东岳镇秦围孜村秦东组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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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姓名
赵莉
身份证号
411985xxxxxx92
家庭地址
息县包信镇街道居委会九组
未履行金额
4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09姓名
赵琼
身份证号
411988xxxxxx14
家庭地址
息县包信镇管楼村马庄西队
未履行金额
4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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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姓名
徐勇
身份证号
411965xxxxxx5x
家庭地址
息县城关镇东街淮河路3-号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11姓名
杨子超
身份证号
xxxxxx31
家庭地址
息县关店乡彭围孜村堰东组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12姓名
董波
身份证号
xxxxxx58
家庭地址
息县城关镇北街千佛庵西路9号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13姓名
张虎
身份证号
411991xxxxxx59
家庭地址
息县曹*林乡曹寨村后喻队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14姓名
宋久平
身份证号
xxxxxx32
家庭地址
息县孙庙乡龙庙村宋庄
未履行金额
元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财产举报电话
-
15姓名
徐伟
身份证号
411986xxxxxx18
家庭地址
息县城关镇北街千佛庵东路28-1
未履行金额
元及利息
执行依据文号
()豫民初号
执行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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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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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息县法院编辑:胖编审核: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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