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
——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徐州市人和居食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者按: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言,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该组织的,组织应当依照章程接纳其为会员,不愿加入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组织无权禁止,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定规则应当有其特殊性。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徐州市人和居食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从地理标志商标的目的、价值、权利核心等问题出发,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定规则进行了探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定,除需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以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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